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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文菊与钟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菊,钟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03号原告:周文菊,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钟亚莉,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文菊与被告钟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钟亚莉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亚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200000元。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6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60000元。2014年4月1日、7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借周文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钟亚莉2014年4月1日”、“借周文菊人民币陆万元整另外利息叁万2014年7月11日钟亚莉”。上述借款合计26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利息30000元亦未支付。被告钟亚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亚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文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钟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黄良鸿人民陪审员  葛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