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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礼格与丘亮泉、广州市钢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8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礼格,广州市钢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丘亮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礼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钢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亮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亮泉。上诉人朱礼格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钢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公司)、丘亮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礼格、被上诉人钢都公司、丘亮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礼格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朱礼格与钢都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GD20160415-3)、《补充协议》(编号:GD20160517)”;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钢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礼格返还货款115280元及赔偿款800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丘亮泉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原审诉讼费、二审受理费全部由钢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钢都公司无需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是不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的。1.朱礼格与钢都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从法理上讲,《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原《销售合同》的补充及对部分条款的变更。虽然《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合同编号为GD20160415-3(即《销售合同》)取消。以此合同为最终标准。”但结合本案事实,应理解为如果原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条款不一致的,原合同条款取消,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最终标准。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付款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已付壹拾壹万伍仟贰佰捌拾圆整(115280.00元)”,结合双方前合同中朱礼格已付115280.00元可知,已付款是对前合同的履行,“已付”两字充分表明双方对前合同的确认。因此,这充分验证了前段所述,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销售合同》的补充及对部分条款的变更。可见,《补充协议》并未对定金条款做出不一致约定,不能取消,朱礼格请求钢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丘亮泉应对钢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是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签订的,但案涉定金及部分货款均由丘亮泉账户收款,丘亮泉亦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转入钢都公司账户,两者账户没有进行区分,已经构成两者财产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丘亮泉应对钢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朱礼格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不当,损害了朱礼格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朱礼格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朱礼格的合法权益。钢都公司、丘亮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朱礼格的上诉意见。朱礼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GD20160415-3)及其《补充协议》(编号:GD20160517);2.钢都公司、丘亮泉向朱礼格双方返还定金160000元以及返还货款35280元;3.钢都公司、丘亮泉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签订编号为GD20160415-3《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朱礼格向钢都公司订购陪护椅1071张,单价为252元/张,货款合共269892元;先打样1张,客户确定后批量生产,以样板标准验收批量货物;交货时间为收到合同总金额的定金起45天,交货地点是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中心医院内,运输方式为送货;付款日期为签订合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定金,出货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钢都公司指定的账户即丘亮泉的账户:62×××78;按客户要求,20日天内可以先交付300-500张左右货,同时当批出货数量70%货款到账后才能出货。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朱礼格向丘亮泉转账80000元。2016年5月10日,朱礼格向丘亮泉转账35280元。2016年5月17日,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签订编号为GD20160517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朱礼格向钢都公司订购陪护椅600张,单价252元/张,货款合共1512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前交付200张,剩余400张于2016年6月15日前交付,交货地点为江门中心医院院内,运输方式为送货;付款日期为签订合同后已付115280元,此笔款项为前300张陪护椅货款,余差货款出货前一次性付清,以后300张出货为准;付款方式为朱礼格将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钢都公司指定的账户即丘亮泉的账户:62×××78;原合同编号为20160415-3取消,以此合同为最终标准。此外,该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30日,朱礼格向钢都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当日,朱礼格先生将10件货物存在的问题反馈给你单位,解除之前的销售合同并与你单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要求钢都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24小时内,向朱礼格先生交付前期200件货物;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朱礼格先生交付剩余的400件货物。”在庭审过程中,钢都公司确认GD20160415-3《销售合同》已经取消,其并未能于5月25日向朱礼格交付200张陪护椅的原因是朱礼格仍未能将样板定下来,而剩余的400张陪护椅则因朱礼格要求解除合同而没有交付。根据钢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陈述显示,钢都公司曾向朱礼格交付过11张陪护椅的样板,但根据朱礼格反映该11张陪护椅的样板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朱礼格曾于2016年5月26日催促钢都公司于当天上午十二点前尽可能地交付陪护椅;钢都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告知朱礼格可以出货200张陪护椅。钢都公司抗辩其就诉涉陪护椅向第三方进行订购,由于第三方未能及时交付货物导致其无法将诉涉的陪护椅如期交付给朱礼格,且存在第三方与朱礼格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为此,钢都公司提供了其与广州下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向该公司支付定金18930元的转账凭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礼格申请对钢都公司、丘亮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依法对钢都公司、丘亮泉的相关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该诉讼保全受理费为14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礼格与钢都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GD20160415-3的《销售合同》,但双方随后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GD20160517的《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编号为GD20160415-3的《销售合同》,且朱礼格在发给钢都公司律师函中亦明确朱礼格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之前的《销售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而钢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应认定编号为GD20160415-3的《销售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经朱礼格及钢都公司约定解除,朱礼格与钢都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D20160517《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钢都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制作陪护椅样板并如期交货,但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即2016年5月25日与2016年6月15日交付相关陪护椅,已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朱礼格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朱礼格主张解除上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已经支付的115280元作为前300张陪护椅的货款,因此,双方就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定金条款,因此,朱礼格主张钢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上述《补充协议》依法解除,钢都公司应返还朱礼格已支付货款,因此,钢都公司应返还朱礼格已支付货款115280元(80000元+35280元)。关于丘亮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的交易过程看,朱礼格的货款转账至钢都公司指定账户即丘亮泉的账户,但朱礼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丘亮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朱礼格主张丘亮泉应对钢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朱礼格与钢都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GD20160517的《补充协议》;二、钢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礼格返还货款115280元;三、驳回朱礼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合共6824元,由朱礼格负担2024元,钢都公司负担4800元。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丘亮泉在朱礼格主张其没有将收取的钢都公司的货款115280元转入钢都公司账户,或者用于钢都公司经营中的情况下,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朱礼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朱礼格的上诉及钢都公司、丘亮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朱礼格与钢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GD20160415-3)的解除时间;(二)丘亮泉是否应为钢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朱礼格与钢都公司双方虽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GD20160415-3的《销售合同》,但双方在随后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GD20160517的《补充协议》中则明确约定取消原合同编号为20160415-3的《销售合同》。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取消原合同编号为20160415-3的《销售合同》,因此朱礼格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据,要求钢都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1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丘亮泉确认朱礼格支付给钢都公司的货款115280元进入了其个人账户。诉讼中,丘亮泉在朱礼格主张其没有将收取朱礼格的115280元货款转入钢都公司账户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入钢都公司账户,或者该款项已用于钢都公司的经营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丘亮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丘亮泉作为钢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其个人收取朱礼格基于与钢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所支付的货款之后,未将该款项转入钢都公司账户,或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用于钢都公司的经营中。故朱礼格要求丘亮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中钢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朱礼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丘亮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朱礼格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上诉理由,由于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丘亮泉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上诉人广州市钢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朱礼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合共6824元,由上诉人朱礼格负担2024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钢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丘亮泉共同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朱礼格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丘亮泉负担1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