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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大屋村“世科”商店门前,因其父亲李某1被李某3殴打,用拳头、膝盖、酒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大屋村“世科”商店门前,因其父亲李某1被李某3殴打,用拳头、膝盖、酒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李某3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其因其父亲李某1被李某3打的事情与“春儿”、“权儿”乘坐杨某的出租车去找李某3,后其在“世科”商店门口遇见李某3,其过去质问李某3为什么打其父亲,并用手推他,然后其就和李某3厮打起来,其从商店门口捡起一个酒瓶朝李某3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又用拳头打他的胸部、腹部几拳,提膝朝他肚子上顶了一下后离开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上其于“世科”商店处遇到李某1对象、李某及李某领着的大约十个人,有人手里拿东西朝其头上打,其用胳膊挡了几下,当时其的头出血了,具体谁打的其没看清,其当时就报警了的相关情况。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其因打扑克与李某3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其被李某3扇了脸好几巴掌,后其回到家,其对象打电话给李某告诉李某其被打的事,后其对象也出去了的相关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称他父亲让人打了,让其拉他回去一趟,其开出租车拉李某及两名男子到大屋村李某家附近的小广场,李某和两名男子下车后去了大屋村楼区附近找李某3的相关情况。5、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其打电话给李某告诉他李某1被李某3打了,后其在世科超市门口看见李某推了李某3一下,又从旁边捡起一个啤酒瓶朝李某3的头部打了一酒瓶,用拳头朝李某3身上打了几拳,又用膝盖朝李某3肚子顶了一下的相关情况。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1与李某3因打扑克发生争吵,李某3用手推李某1的胸脯把李某1推倒在地,李某1走时称要告诉其儿子的相关情况。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1与李某3因打扑克发生争吵,李某3用手撕扯李某1的衣服,并用手推李某1的胸脯把李某1推倒在地,李某1走时称要告诉其儿子的相关情况。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其看见李某3用手掐着李某1的脖子,并且用巴掌打李某1的脸,李某3把李某1推倒在地上的相关情况。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其看见李某3的头上出血了,李某及两三个小伙在旁边站着,李某还要过去打李某3,被周围人拉开了的相关情况。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其没接到,后刘某2接到李某的电话跟其说李某家出事了,他要过去看看就打车走了的相关情况。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点40分许,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大屋村和他一起办点事,办完事到大屋村杨某家打扑克喝酒,在路上,李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爸被人打了,其到大屋村后遇见一个男的头上出血了拦着其不让走,说其打他了的相关情况。1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领了几个小伙,李某问李某3为什么打他爸,然后他俩动起手,后来李某3的头出血了的相关情况。1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21时许,李某领的几个人中的一个高个小伙拿了一个东西朝李某3头上打了一下,把李某3的头打出血及李某对李某3拳打脚踢的相关情况。14、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3日晚上李某给其打过电话的相关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大屋村世科商店门前案发现场状况的有关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抓获材料(补充),证实该案由李某3于2016年7月23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其对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有关情况。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