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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约枝、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约枝,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约枝,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乙,男,住福建省漳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法定代表人:李香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翔(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再审申请人林约枝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洋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约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关于“没有证据表明闽洋公司对该签名非林约枝本人所签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是闽洋公司伪造《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中“林约枝”的签名。(二)二审关于“至于一审文书笔误,对林约枝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并无影响”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草率导致笔误,应指令再审。(三)没有证据证明闽洋公司系债权受让人,且闽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林约枝,是违法行为,《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系闽洋公司伪造,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执行了林约枝连带偿还债务本息423373.77元,故闽洋公司应对林约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林约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闽洋公司提交意见称,林约枝以闽洋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约枝要求闽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3373.77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林约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闽洋公司系持有“林约枝”签名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要求林约枝承担该回执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但该签名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并非林约枝所签,且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2)闽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该回执形成于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漳浦县支行向林约枝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当日即2000年5月18日,而闽洋公司受让该债权系在2005年12月1日,即《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在闽洋公司受让债权之前即已存在,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闽洋公司知道《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上“林约枝”签名并非林约枝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明闽洋公司伪造了《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闽洋公司以林约枝及林建华侵害其债权为由而提起诉讼,系其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侵害林约枝名誉的侮辱、诽谤或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宣扬的行为,并未造成林约枝社会评价的降低,二审认定闽洋公司未对林约枝构成名誉权侵犯并无不当。林约枝并未因闽洋公司的起诉最终承担林建华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闽洋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文书存在笔误,但林约枝以此为由要求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不能成立。至于闽洋公司是否系债权受让人及闽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林约枝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名誉权纠纷审查范围。综上,林约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约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