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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中喜、李书敏等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喜,李书敏,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40号原告:刘中喜,男,1954年出生。原告:李书敏,男,1951年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街。主要负责人:郑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系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喜、李书敏与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李书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且原告方变更被告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喜、李书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喜、李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存款本金21120元,并自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0日,原告刘中喜通过原告李书敏代为在新野县前高庙乡信用社张楼村服务站存款21120元,定期一年,有存单为证。存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存款未果,后原告李书敏将存款本金支付原告刘中喜,利息未支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辩称,原告李书敏代为办理该项存款,其与张楼村服务站的经办人李某某具有利益关系,该存款是否交付还存在疑问;原告方2002年7月即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李某某超过刑事追诉期限之后才起诉,明显具有恶意性;存单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该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李书敏已将存款本金支付给储户本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前后,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张楼村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李书敏系朋友关系。为完成揽储任务,李某某请求李书敏帮助联系储户办理存款。2001年7月10日,原告刘中喜通过原告李书敏在新野县前高庙乡信用社张楼村服务站二站存款21120元,定期一年,经办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方出具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显示存款金额为21120元,期限一年,年息2.25%,加盖新野县前高庙乡信用社张楼村服务站(二站)公章及张楼二站李某某印章。存款到期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及李某某催要存款无果,因原告李书敏系中间人,原告遂找李书敏追要,李书敏于2015年将存款本金21120元支付给原告刘中喜,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刘中喜也未放弃利息。现因存款支付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存单右下角印有“敬告客户:本存单最高限额壹万元超限额无效”字样;被告方底账记载本案争议存单储户名称金额均与原告方持有存单不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刘中喜通过李书敏介绍在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张楼村服务站李某某处存款21120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用存单,并加盖了张楼村服务站(二站)的公章和李某某的私章,因李某某系被告方下设服务网点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此,原告刘中喜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中喜本金和利息。因原告李书敏已将存款本金支付原告刘中喜,而刘中喜本人并未放弃利息,故应由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支付二原告本金21120元,并自2001年7月10日起按照年息2.25%支付存款利息至2002年7月10日,自200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存款是否交付被告尚不清楚的意见,因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有存单,按照交易惯例应视为被告收到存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之规定,其该项辩解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存单限额为10000元的意见,因该存单具有格式合同性质,被告方接收原告方存款21120元并向原告方出具存单,原告方有理由信赖该存单的合法有效性,故应以存单记载金额为准,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李某某涉嫌犯罪并不影响被告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喜、李书敏存款本金21120元,并自2001年7月10日起按照年息2.25%支付存款利息至2002年7月10日,自200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