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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夏振棚与徐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棚,徐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417号原告:夏振棚,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斌,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干部,住武穴市。特别授权。被告:徐建泽,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夏振棚诉被告徐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丽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珊红、人民陪审员邓广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建泽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息。现截止2017年6月16日利息4200元)共计本息34200元;2、判令徐建泽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徐建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夏振棚借款30000元,徐建泽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后夏振棚依法将30000元汇入徐建泽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泽未返还借款本息,故夏振棚具状起诉。被告徐建泽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建泽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夏振棚提交的徐建泽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7日,徐建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夏振棚要求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6日。同时徐建泽向夏振棚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夏振棚依约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方式向徐建泽帐户汇入30000元。因徐建泽至今仍未还本金及利息,故夏振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徐建泽向夏振棚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夏振棚要求徐建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月利率20‰,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夏振棚要求被告徐建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建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夏振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徐建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丽君审 判 员  马珊红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