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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童思林与刘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思林,刘兴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1557号原告:童思林,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元,男,1976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思林与被告刘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童思林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思林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思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童思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