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494号原告: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毛学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小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依法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被告未能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已另行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因该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关联,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但被告却再次没有按期缴纳诉讼费,故该案按被告撤诉处理。因另案已按被告撤诉处理,故本案的中止理由已消除,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84,63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25,05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59,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算;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服饰加工服务。2014年9月15日、10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WN-03、WN-04的《产品加工合同书》,该合同对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确认收货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开票时间及经被告对账认可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19,63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在2015年7月支付了5,000元、10月支付了10,000元、11月支付了20,000元后,余款184,634.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加工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2014年12月12日的客户结账单、2015年1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证明原告已将型号为FW15—PL—404—09、XDXXXXXXXX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总价值是74,157.7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2015年1月16日的客户结账单、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已将型号为XXXXXXXX、YYA774100G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总价值是142,434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2014年11月18日的客户结账单、2014年12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该货物系本案合同项下的,但双方已经结清,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5、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30,000元,另外被告公司支付过5,000元,故被告合计已向原告付款35,000元。6、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但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只付一半款项。7、名片、电话录音摘录、光盘2张。证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赵万民对于本案所涉的金额予以确认,并要求拆半解决。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三笔货物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但原告未交货,造成被告向下家交货遭到拒绝,因此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涉案加工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型号为YYA774102B、YYA774100G、YYA774105G的三款货物,被告没有向案外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交货。这三款货物也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型号为YYA774102B的货物,原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交货。型号为YYA774100G的货物,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交货。型号为XDXXXXXXXX的货物,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交货。3、拒收通知。证明型号为YYA774102B、YYA774100G、YYA774105G的三款货物,因被告延期交货,案外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接收该三款货物。4、被告给原告的函。证明由于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的下家拒绝接收货物,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客户结账单,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是收到的;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中的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没有异议,该款项只是本案合同中的一部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另外还支付过原告5,000元也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一部分的微信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只截取了一部分内容,这是不妥当的,事实上这是双方在解决争议的时候,被告的一个提议;对证据7,对于名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赵万民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小波的父亲,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于电话录音摘录、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交货,原告对此也并没有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型号YYA774100G与本案有关,另外两款YYA774105G、YYA774102B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合同上被告方的签署人员也是赵万民,赵万民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2,对于编号为WN—002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结清。对于编号为WN—003的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案外人给某某的,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个撤销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函。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N-003的《产品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加工生产如下产品,1、款号为XXXXXXXX的女童连衣裙2,330件,金额为24,465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2、款号为XXXXXXXX的女童连衣裙3,298件,金额为34,629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3、款号为FW15-PL-404-09的女童衬衣4,632件,金额为44,004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1月10日。4、款号为YYA774100G的女婴羽绒服2,000件,金额为62,000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5、款号为XDXXXXXXXX的女婴羽绒服1,000件,金额为31,000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6、款号为YYA774105G的女婴羽绒服2,880件,金额为95,040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以上合计金额是291,138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WN-04的《产品加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加工生产款号为XXXXXXXX的女童连衣裙,金额为83,968.75元,交货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的期限,按规格及缝制说明以及样衣确认意见,严格操作规程;交/提货地点、方式,在甲方仓库;甲方提供面辅料;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期,乙方确保成衣品质、后道(手工、大烫)完成、无线头、污渍交于甲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后三十天内开增值税发票于甲方,结清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涉案的加工产品。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4,15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该金额包含了款号为FW15-PL-404-09和XDXXXXXXXX产品的加工费。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901元和59,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该金额是款号为XXXXXXXX和YYA774100G产品的加工费。上述三张发票总计金额是219,634.70元,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且已认证抵扣。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加工费是35,00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是184,634.70元。庭审中,原告称款号为YYA774105G的女婴羽绒服,后来因故取消没有进行加工生产。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17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该发票载明涉及的加工产品是款号为XXXXXXXX的女童连衣裙3,336件、款号为XXXXXXXX的女童连衣裙2,363件、款号为XXXXXXXX的女童衬衫1,212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75,175.50元,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WN-003、WN-04的《产品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加工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收取了上述发票,且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被告至今未能结清相应的加工费,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后三十天内开增值税发票于甲方(被告),结清货款”的内容分析,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结清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开具发票后三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延期交货,致使其向下家交货遭到拒绝,由此造成被告损失。对此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与原告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84,634.70元;二、被告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阜宁县福美佳服饰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125,05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59,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算;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计2,167.50元、财产保全费1,531元,合计3,698.50元,由被告上海益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