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刘元与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元,李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805号原告:王刘元,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龙,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王刘元与被告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元及其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欠款166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欠款16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卖给被告李海龙玉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663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被告李海龙未答辩原告王刘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李海龙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刘元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陈伟朋找到原告王刘元,让原告王刘元帮忙卖玉米。原告王刘元收到玉米后联系被告李海龙,被告李海龙接收了该批玉米。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王刘元给被告李海龙共计送去84吨玉米,合计价款为166300元。被告李海龙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王刘元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刘元玉米款壹拾陆万陆千叁佰园正李海龙2014年3月2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龙偿还了1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刘元将玉米卖给被告李海龙,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李海龙收到玉米后出具一份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海龙欠原告王刘元166300元玉米款。被告李海龙偿还的15000元,应从玉米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李海龙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刘元欠款1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义文审 判 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吕百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