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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嘉兴东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东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东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梅湾商务中心**幢办***********室。法定代表人:温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月河花园商办楼*号*幢办公房*******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樑,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嘉兴东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鸿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旅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中2016年2月15日支付第一年房租实属笔误,真实的付款期限应为2017年2月15日。双方租赁合同是2016年3月7日签订的,由于前承租人未实质交付酒店,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5月左右。而合同中载明的第一年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合。真实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17年2月15日。二、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不受前承租人结欠租金的影响。双方真正的分歧是前承租人高祖安结欠旅游公司房租,而高祖安把宾馆的设施和装潢转让给东鸿酒店,所以旅游公司要求东鸿酒店扣留财产转让款,此争议已在南湖区法院另案处理。但东鸿酒店认为自己与高祖安存在合同关系,无权扣款,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没有同意旅游公司的要求。之后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东鸿酒店支付第一年的房租及保证金,租赁合同不受影响,且旅游公司已提供了银行账户,由东鸿酒店付款。因此,双方实际上已经协商达成一致,东鸿酒店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69020元,是旅游公司违反约定。三、交付的房屋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影响东鸿酒店使用。旅游公司未进行答辩。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旅游公司与东鸿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东鸿酒店立即将房屋腾退返还给旅游公司;2、东鸿酒店立即向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42918元、租金滞纳金46636元、物业费20575.08元,以上合计410129.08元(租金暂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应以月租金85729.5元计算至东鸿酒店返还房屋之日止;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东鸿酒店付清之日止,物业费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要求以每月5143.77元标准计算至东鸿酒店返还房屋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东鸿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10幢办301、办401室、办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嘉兴银泰梅湾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旅游公司、东鸿酒店及梅湾新天地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梅湾新天地)作为产权所有方将自有的房屋全权授权乙方(即旅游公司)进行出租管理,乙方作为出租管理方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丙方(即东鸿酒店);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2857.65㎡;根据项目的整体业态布局,丙方向乙方承诺其在房屋内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宾馆;租赁期限共84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房屋月标准租金为85729.5元,年标准租金为1028754元;根据丙方承租的租赁期限和丙方的租金支付等方式,乙方给予丙方第一、第二年每年免租一个月,第一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再减免一个月,从第三年无免租,从第四年开始租金价格每两年递增6%的优惠。如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丙方不再享受优惠;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857295元,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943924.5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28754元,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1090478元,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1090479元,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1155634元,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1155635元;本合同签订时,丙方需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如丙方发生拖欠房租、水电费用等情况时,乙方可以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丙方若有拖欠乙方租金、水电费和其他费用的,或者丙方损坏房屋、附属场地、附属设施设备而没有照价赔偿的,乙方可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房屋租赁期间,乙方依照另行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街区管理规定对房屋实施管理,丙方须严格遵守。另外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丙方应按本合同(或其他相应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含其他费用,下同),逾期一日,需偿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的,乙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如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视为丙方单方终止合同(即擅自中途退租),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丙方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外,还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丙方留存于房屋和附属场地内的财物将被视为其放弃所有权,乙方可任意处置且不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可以解除而暂未解除合同的,乙方仍保留随时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等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移交东鸿酒店经营使用。后东鸿酒店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遂成讼。一审诉讼过程中,东鸿酒店通过公司股东卓晓龙于2016年7月25日向旅游公司汇款1069020元,包括房租857295元、物业费61725元、保证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即东鸿酒店)应按合同如期支付租金(含其他费用),逾期一日,需偿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的,乙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如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视为丙方单方终止合同(即擅自中途退租),乙方(即旅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丙方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外,还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项约定为合同解除权的约定。结合合同中关于年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约定进行判断,条件成就时,旅游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东鸿酒店在2016年7月25日才向旅游公司支付租金,已远超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应认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故对于旅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东鸿酒店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旅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已通知东鸿酒店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东鸿酒店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日即2016年7月20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考虑涉案房屋的面积及经营业态,给予东鸿酒店腾退期限二十天。另需指明的是,即使东鸿酒店在2016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旅游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履约保证金、物业费共计1069020元的情况属实,但应明确解除通知到达后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东鸿酒店在此之后的付款行为不能改变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鸿酒店自2016年3月1日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应向旅游公司支付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以及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并支付。鉴于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东鸿酒店已支付租金857295元。结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关于房屋租金优惠方案的约定“乙方给予丙方第一、第二年每年免租一个月,第一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再减免一个月,从第三年无免租,从第四年开始租金价格每两年递增6%的优惠。如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丙方不再享受优惠”,考虑本案情形,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确系东鸿酒店违约行为所致,故东鸿酒店不应再享有相关租金优惠,其已付租金857295元应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十个月的租金。因此对于旅游公司要求东鸿酒店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不予支持。对于旅游公司要求东鸿酒店支付占有使用费(即旅游公司诉称的“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予以支持,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如上文所述,按月租金85729.5元的标准计算。另外,东鸿酒店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旅游公司损失,现旅游公司要求东鸿酒店赔偿342918元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旅游公司诉称的“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范畴,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日,需偿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基于欠付租金系纯金钱债务,东鸿酒店确有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从东鸿酒店逾期的次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东鸿酒店实际支付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关于旅游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并非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考虑东鸿酒店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可另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因东鸿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故诉讼费应由东鸿酒店承担。同时,因双方一致确认东鸿酒店已支付保证金150000元,根据合同中对于保证金性质的约定,相关房屋占有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结算时,应从东鸿酒店已支付的保证金中抵扣。为有效解决双方争议,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一并注明。至于保证金的具体结算,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办理。诉讼过程中,东鸿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旅游公司与东鸿酒店签订的关于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10幢办301、办401室、办501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东鸿酒店将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10幢办301、办401室、办501室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旅游公司;三、东鸿酒店支付旅游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月租金85729.5元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东鸿酒店实际腾退之日止);四、东鸿酒店支付旅游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91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上述第二至四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占有使用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东鸿酒店已支付的150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五、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鸿酒店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由东鸿酒店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鸿酒店是否存在违约。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确定的付款时间,东鸿酒店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但现有证据表明东鸿酒店至2016年7月25日才向旅游公司支付租金。东鸿酒店明显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东鸿酒店逾期支付租金达数月,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一审支持旅游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判决东鸿酒店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东鸿酒店认为合同中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系笔误,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连续五年房屋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从第一期2016年至2020年,每年2月15日支付,时间明确连贯,不存在笔误之可能。东鸿酒店又以付租金时间违反常识从而推断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2月15日,但“先付后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前支付租金有其他类似先例,亦合常理。况且,该合同加盖有东鸿酒店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表明东鸿酒店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故东鸿酒店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东鸿酒店提出的已与旅游公司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及房屋漏水影响经营等事实,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鸿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嘉兴东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婉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