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金火与田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火,田海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016号原告:许金火,男,1975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田海琴,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许金火与被告田海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海琴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海琴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2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米,共欠原告货款11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7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112602的《送货单》上有田海琴的签名确认,其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田海琴签收货款共计74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编号为1112603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署名“邓忠明”的签名,原告主张邓忠明系田海琴雇佣的员工,但是田海琴未对邓忠明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邓忠明与田海琴的关系,故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海琴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购买塑料米,货款共计7400元。嗣后,被告田海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海琴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海琴拖欠原告货款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范围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邓忠明系田海琴雇佣的员工,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海琴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田海琴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海琴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田海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田海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火货款7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二、驳回原告许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许金火负担34元,被告田海琴负担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