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爱武、张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爱武,张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010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兵,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唐爱武,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雪琴,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告唐爱武、张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爱武、张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爱武、张雪琴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2、若唐爱武、张雪琴未能及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唐爱武、张雪琴所欠50万元贷款本息及支付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贷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1475%计息,并分别以17万元、17万元、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起加收50%的罚息。事实和理由:唐爱武、张雪琴以唐爱武的名义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50万元,期限三年,于2016年4月2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0.1475%,逾期加收50%的逾期罚息。唐爱武于2015年4月25日分三次使用贷款,金额分别为16万元、17万元、17万元,约定年利率10.1475%,均于2016年4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均仅结至2016年3月25日。唐爱武、张雪琴用唐爱武名下位于宿松县xxxx房产【房产证号:松房证字第xxx**号、地号xxx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已经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唐爱武、张雪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唐爱武、张雪琴因周转所需与原告皖西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年利率为10.14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用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伍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唐爱武、张雪琴又与原告皖西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唐爱武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唐爱武、张雪琴愿意为唐爱武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唐爱武、张雪琴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向唐爱武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唐爱武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原告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唐爱武、张雪琴同意以坐落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铁沙咀(组)房屋【房产证号:松房证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第xx**号】作为抵押物,并于当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向唐爱武发放了贷款17万元、17万元、16万元,唐爱武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名确认,以上三笔贷款已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共计50万元均未归还,唐爱武仅将每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唐爱武、张雪琴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唐爱武、张雪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唐爱武、张雪琴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唐爱武、张雪琴现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唐爱武、张雪琴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唐爱武、张雪琴以宿松县孚玉镇xxxx房屋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办理了土地权、房屋产权他项权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唐爱武、张雪琴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武、张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1475%计息,并分别以17万元、17万元、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起加收50%的罚息),息随本清;二、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唐爱武、张雪琴位于宿松县x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松房证字第xxx**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第xx**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唐爱武、张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 平书 记 员 柴 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