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孔德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强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系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财政所统管会计、宜昌鑫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会计。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强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强及辩护人包爱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孔德强任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财政所统管会计,兼任鑫昌公司会计。同年1月至8月间,孔德强不认真履行鑫昌公司会计职责,将其保管的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鑫昌公司出纳邓某加盖,办理资金支付手续。邓某利用该漏洞,擅自开出转账支票加盖印鉴后到银行转支鑫昌公司资金供个人使用。此后,孔德强仍不认真履行会计职责,长期不记账、不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不按规定核对银行账户对账单,导致邓某在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先后10次挪用鑫昌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未被发现,造成鑫昌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德强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会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造成鑫昌公司损失140万的原因是多因一果,领导责任,监管责任,直接责任,但凡一方面到位都是可以阻却的;2,被告人到任后没有参加过任何财务会议,是基于对领导和同事的信任而被利用;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宜昌鑫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是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独立发起,授权黄花镇财政所作为出资人成立国有独资的资产经营公司,公司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公益设施和公共领域建设的投资、资本运营和集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根据2015年11月鑫昌公司资产营运有关问题备忘录规定,财务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亦规定银行账户印鉴的使用实行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出纳保管,法定代表人和会计私章由会计保管,不准由一人统一保管使用。2016年1月,被告人孔德强任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财政所统管会计,兼任鑫昌公司会计,同年1月至8月间,孔德强不认真履行鑫昌公司会计职责,未严格遵守财务分级审批、印鉴分管并用制度,在没有复核资金支付申请的情况下,将其保管的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鑫昌公司出纳邓某加盖,办理资金支付手续。邓某利用该漏洞,擅自开出转账支票加盖印鉴后到银行转支鑫昌公司资金供个人使用。此后,孔德强仍不认真履行会计职责,长期不记账、不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不按规定核对银行账户对账单,将其保管的鑫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出纳邓某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回执联)上加盖,导致邓某在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期间先后10次挪用鑫昌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未被发现,造成鑫昌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侦查机关在办理邓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发现孔德强渎职,2017年3月15日,孔德强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转账支票等书证;证人罗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德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强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会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德强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强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