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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忠学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学,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72号原告:刘忠学,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淄川区聊斋路***号居民,现住淄矿北路北山生活区。被告:李兵,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井家河社区居民,现住淄川区。原告刘忠学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3日,被告欲购买房屋,借原告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与原告之女刘璇结婚后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共同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刘璇离婚,对于被告婚前借原告的10000元,贵院认为应另案处理,就婚后借原告的30000元借款(2015)川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偿还15000元,但被告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李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兵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9年8月7日,被告李兵与原告之女刘璇登记结婚,被告李兵与刘璇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李兵与刘璇共同出具欠条两份。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兵与刘璇经淄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债务借刘忠学即本案原告30000元,原告李兵与刘璇各分担15000元,被告李兵分三次分别支付5000元,后被告李兵未按期支付。现被告李兵共计欠原告刘忠学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学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