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祥文与黄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文,黄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3011号原告:杨祥文,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艳,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浪,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祥文与被告黄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艳,被告黄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黄浪退还道路转让费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祥文与被告黄浪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道路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浪将位于江北区果园港区一期挡墙下的混凝土道路整体转让给原告杨祥文,转让价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祥文向被告黄浪支付了22万元。其后,原告杨祥文发现道路并非属被告黄浪所有,要求被告黄浪退款不成,起诉来院。被告黄浪辩称,我系重庆浪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汶公司)法定代表人,浪汶公司一直在果园港从事水泥罐装业务,也在果园港修建了运输水泥的公路。因水泥灌装业务的下滑,浪汶公司开始做一些石子、河沙业务,但果园港要按照2元/吨收取进出港费用。因原告杨祥文称其与果园港的负责人很熟,只要让果园港的负责人相信浪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变成了原告杨祥文,果园港就不会收取进出港费了,我信以为真,就与原告杨祥文签订了假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和给原告杨祥文出具了一张假的收条,以便原告杨祥文去找果园港的负责人说明情况后不收进出港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杨祥文支付的22万元款,请求驳回原告杨祥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黄浪(甲方)与杨祥文(乙方)签订《道路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现甲方把在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区一期挡墙下长约1000米,宽约8米,厚约50公分左右的混凝土道路整体有偿转让给乙方;道路位置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区一期挡墙下;在乙方付清尾款之后混凝土道路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允许甲方的水泥运输车通行(只限于甲方在卸货时水泥车通行)如甲方没有水泥船只停靠时不能在乙方场地停留;甲方现将徐工50加长臂的装载机壹台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负责装载机的维修及保养,租赁期限贰年,乙方租金为月付款,每月租金15000元;道路经双方商议定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付20万元、第二期为2015年1月1日前付30万元、第三期为2015年7月1日付50万元。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址为江北区果园港。同日,黄浪向杨祥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祥文道路转让费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其中装载机贰万元。特此证明。出具人黄浪”。审理中另查明,黄浪系浪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浪汶公司(乙方)与重庆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果园港件散货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园港分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因乙方拟在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区构建水泥中转项目,需建立水泥罐两个,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租赁标的物1、水泥罐位置:位于甲方之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区一期工程沿江挡墙下,现已建成的水泥罐位置;租赁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对该场地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2016年9月27日,重庆果园件散货码头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为了重庆果园港港区建设,重庆果园港件散货公司修建了所属港区码头沿江道路,港区道路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陈述了不同的目的,杨祥文陈述其签订协议购买道路是用于经营河沙、石子;黄浪陈述其签订协议的是因为杨祥文表示在果园港有关系,如果道路归杨祥文在经营,可以降低或取消河沙和石子的过路费。杨祥文、黄浪均认可在签订协议时,黄浪修了一段道路,道路的起点从黄浪的船舶停靠的位置码头往陆上的一段,具体长度双方各自陈述不一致,本院实地进行了勘察,但因道路已经被损,现无法计量。因黄浪否认收到杨祥文支付的22万元款,在庭审中杨祥文就支付22万元和签订协议的情况进行了陈述,第一次陈述,签协议、支付22万元现金、出具收条均是在人和的一个茶楼进行的,现金的构成是自己做生意有一部分、朋友凑了一部分。第二次陈述,协议是黄浪带到人和的一个茶楼,当时进行了一些修改后再签订的,收条和款也是当时支付的,现金的构成是自己有一部分、朋友凑了一部分、股东出了一部分。黄浪对杨祥文的陈述予以否认,陈述协议和收条都是在浪汶公司的办公室果园港办公场所进行的,并没有收到款。且杨祥文陈述的与协议上记载的签订地点是不一致的。庭审中,黄浪另举示了杨祥文在2014年6月因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221921.83元及利息、罚息等,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重庆渝中区人民申请执行的案件,以及2015年7月因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1288.92元、滞纳金117.89元及利息600.67元,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重庆渝中区人民申请执行的案件,且该案件法院是以杨祥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的。拟证明杨祥文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后,不具备支付22万元现金的能力。杨祥文质证认为,该两个执行案件已本案无关,且2014年6月的执行案件,是其的房屋按揭贷款,执行中已经和解,并按月继续还款。2015年的案件,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有其他纠纷,现在也没有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也没有强制执行其。上述事实有《道路有偿转让协议》、《收条》、《场地租赁协议》、《说明》、《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祥文与黄浪签订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中,因涉及黄浪所修建的道路的土地属国有资产,黄浪非该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其也非受国有资产管理者的授权修建,黄浪向杨祥文出售其擅自在国有资产上修建的道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杨祥文与黄浪签订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中,涉及道路有偿转让部分无效,涉及租赁装载机部分有效。因《道路有偿转让协议》中道路有偿转让部分无效,因此因该部分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黄浪称虽其向杨祥文出具了收条,但杨祥文并没有付款的辩解理由,因杨祥文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的案件并不能直接证明杨祥文在2014年10月20日向黄浪支付22万元的时候,杨祥文没有钱来付款,且杨祥文陈述的款项的构成中有部分属朋友的款项;虽然杨祥文陈述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签订的地点与该协议记载的地点不一致,但也不能直接证明杨祥文没有付款。同时黄浪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杨祥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祥文22万元款的后果其应该清楚的知道,其向杨祥文出具了收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辩解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但举示的拟证明其没有收到款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杨祥文所持有的黄浪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故黄浪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黄浪已经收到了杨祥文的22万元的款。根据上述认定的道路有偿转让部分无效的情况,黄浪应向杨祥文返还道路转让款20万元;至于其他2万元因属租赁装载机的租赁费用,不属于道路转让款,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祥文要求黄浪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黄浪对于《道路有偿转让协议》中道路有偿转让部分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但土地、道路属国有资产不能买卖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杨祥文在签订《道路有偿转让协议》时也应该清楚知道,其对于道路有偿转让部分无效部分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因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故杨祥文请求黄浪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祥文与被告黄浪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道路有偿转让协议》中有关道路有偿转让部分无效;二、被告黄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祥文道路转让款20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祥文负担460元,被告黄浪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审 判 员 汤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俊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