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欢、向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欢,向磊,何玉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欢,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周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向磊,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向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玉龙,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何玉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欢、向磊、何玉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欢、向磊、何玉龙(以下简称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黄某和刘某等人前往南陵县籍山镇阳光小区四期附近的“小龙排档”吃饭,朱某1(已判决)骑电瓶车路过时与过马路的王某发生擦碰,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朱某1与黄某、刘某发生揪打,后被人拉开。为发泄不满,朱某1遂电话邀集被告人周欢、向磊、何玉龙、李某(已判决)、朱某2(已判决)等人前来,后周欢、向磊、何玉龙等人先后赶来,在“小龙排档”内对黄某、王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小龙排档”老板)上前劝阻时,被朱某2用砖头击打肩部数次,致黄某、王某、周某三人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和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29日,朱某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黄某人民币2万元。2017年2月2日、4月24日,被告人周欢、向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何玉龙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王某的住院记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李某、刘某、陈某、吴某,4、秦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二份[(南)公(物)鉴(伤)字(2016)94号、95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欢、向磊、何玉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欢、向磊、何玉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玉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欢、向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同案犯朱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欢、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向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何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