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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川、杨红英与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川,杨红英,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025号原告:罗川,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杨红英,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东临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86535Q。法定代表人:费良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川、杨红英与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地产开发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及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良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万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为二原告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山水绿城X幢第X层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二原告,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二原告已付清房款,但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均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调减为1万元。另因政策变化,现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二原告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承认二原告购买其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并付清房款,并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但合同只约定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二原告共同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约定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责任;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有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非独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二原���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定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因政策变动,现在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受理告知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赵子华等人于2016年11月8日代表原告到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主张了权利,引起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告未提供委托赵子华等人主张权利的佐证资料。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认��,该证据未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在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位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山水绿城X幢第X层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每平方米3653.44元,总价款36899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交房通知后,七日内到指定部门缴纳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按揭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2013年3月31日,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2013年8月,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X**),登记坐落地为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龙景·山水绿城”X栋X楼X号,建筑面积102.10平方米,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向赵子华和敖建刚出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见书》。再查明,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16年8月24日起,武胜县停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武胜县对按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由登记部门统一保存,银行保存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违约?2.二原告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也约定房屋产权证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违约,其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并交付不动产权证书,因办理行为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涉案房屋系按揭房,产权证书由房管部门统一保存,故判令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至二原告名下为宜。第二个争议,二原告要求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计算违约金。但二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6年3月31日前主张权利,其出示的《受理告知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罗川、杨红英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沿口镇弘武大道“龙景·山水绿城”X栋X楼X号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协助办理至原告罗川、杨红英名下;二、驳回原告罗川、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四川飞龙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