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207号范常青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常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常青,又名范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眉县,住西安市碑林区。2013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同年10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常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常青及辩护人景兰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某日、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常青在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华豪丽晶酒店1209室,两次容留张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10月某日、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常青在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华豪丽晶酒店1209室,两次容留朱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范常青住处将其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张某抓获,经检测三人尿检均呈阳性。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常青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未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常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常青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常青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常青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常青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常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