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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闵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吴进由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甘家湾往新冶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冶大道教育局与矿委转盘处时,与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及乘人吴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闵某酒后驾驶套牌鄂B×××××二轮摩托车,载吴进由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甘家湾往新冶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冶大道教育局与矿委转盘处时,与徐某驾驶的鄂B×××××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及乘人吴某受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徐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3508元。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元,均取得被害人徐某、吴某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闵某的供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