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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511汪洪虎与王梅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虎,王梅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511号原告:汪洪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高,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汪洪虎与被告王梅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款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925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月31日,被告王梅高以响水四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计1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2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梅高至今未还。被告王梅高未作答辩。原告汪洪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月2日王梅高以响水县小尖镇四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出具给汪洪虎的2万元存单;2.2016年1月31日王梅高以响水县小尖镇四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出具给汪洪虎的11万元存单。被告王梅高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1月31日,被告王梅高以响水县小尖镇四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向原告汪洪虎借款2万元、11万元,并出具了存单,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梅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梅高以响水县小尖镇四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向原告汪洪虎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存单,因响水县小尖镇四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依法登记设立,故被告王梅高作为设立人应当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梅高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汪洪虎要求王梅高归还借款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存单中未明确约定,对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汪洪虎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925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洪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被告王梅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