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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育海、吴小清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育海,吴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二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7570470-3。负责人:廖志孙,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中山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7191-1。法定代表人:吴贵仁,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庭、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育海,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清,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再审申请人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育海、吴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对协议签订、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核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木方供货协议》是吴小清与王育海两人签订的,申请人并未参与,项目部公章系吴小清私刻。王育海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供货,不符合常理。申请人实际未收到王育海提供的木方,王育海仅提供吴小清个人书写的欠条,未提供送货单或签收单等证据。一、二审判决以项目部印章认定吴小清代表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吴小清为承包关系,相互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王育海提交意见称,南谯区腰铺镇北苑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崇仁发达公司,吴小清是当时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王育海签订《木方供货协议》,协议上加盖了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北苑二期项目部印章。安徽国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苑二期旁站监理记录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申请人单位下文的李海敏系项目部成员,充分证明项目部印章是经过两申请人认可并使用过的印章。王育海与吴小清结账时,吴小清将王育海手中的票据全部收回,出具欠条给王育海,票据应当在两申请人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崇仁发达公司认可南谯区腰铺北苑二期工程由其承建,该公司和吴小清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吴小清负责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旁站监理记录表》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质检员李海敏的签名,故原审认定崇仁发达公司成立北苑项目部,并由吴小清实际负责施工,并无不当。崇仁发达公司及滁州分公司提出项目部印章系吴小清私刻,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吴小清与王育海签订了《木方供货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王育海依约履行,双方结算后吴小清向王育海出具了欠条。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吴小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崇仁发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崇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会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