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与黄成珍、宁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黄成珍,宁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421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宝君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世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信用社职工,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成珍,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钦州港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宁钦,男,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钦南区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诉被告黄成珍、宁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珍、宁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成珍偿还贷款本金11474.83元及利息2037.20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款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成珍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成珍到钦州市钦州港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用途为:养鸭。原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在钦州市钦州港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黄成珍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56021409499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成珍贷款20000元,用途为:养鸭。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了贷款20000元给被告黄成珍,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成珍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474.83元及利息2037.2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成珍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钦已于2004年9月20日与被告黄成珍离婚,借款是在被告黄成珍、宁钦离婚后发生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成珍偿还贷款本金11474.83元及利息2037.20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款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被告黄成珍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成珍、宁钦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成珍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用途养鸭,期限1年。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成珍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56021409499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成珍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成珍发放贷款20000元。但贷款期届满时,被告黄成珍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原告从被告黄成珍的银行帐户(帐号:80×××09)上陆续扣收贷款本金共计8525.17元,截止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黄成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74.83元,利息2037.2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又查明,被告黄成珍与被告宁钦已于2004年9月20日离婚。被告黄成珍向原告贷款20000元是在黄成珍、宁钦离婚之后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成珍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期满后,被告黄成珍没有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成珍偿还贷款本金11474.83元及支付利息2037.2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珍偿还贷款本金11474.83元及利息2037.20元(计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7年5月24日起至还款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付)给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黄成珍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曼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