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维芝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维芝,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芝,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城区人,芍药花公司综合部部长,住朔城区北街10号20室。上诉人胡维芝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芍药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维芝,被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胡维芝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胡维芝同意被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上诉人胡维芝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实质上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是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诉人胡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芍药花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胡维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芍药花公司支付胡维芝自2007年5月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6000元;2.判令芍药花公司支付胡维芝加班费47697元;3.判令芍药花公司负有胡维芝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或诊断补偿责任;4.判令芍药花公司扣押胡维芝抵���金的经济损失补偿3900元;5.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6.由芍药花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维芝于2007年5月到芍药花公司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维芝在芍药花公司工作期间,芍药花公司未拖欠胡维芝工资。2016年3月,芍药花公司口头通知与胡维芝解除劳动合同。胡维芝认为芍药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6年4月5日向山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胡维芝。一审法院认为,胡维芝在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维芝要求芍药花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而芍药花公司对此亦提出���抗辩,故对胡维芝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因胡维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胡维芝要求芍药花公司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或诊断补偿,该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范畴。胡维芝要求芍药花公司补偿经济损失3900元,因胡维芝所交的2400元不属于押金,而是股金,且芍药花公司已给胡维芝退还,故不予支持。芍药花公司口头提出和胡维芝解除劳动合同,且胡维芝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实际情况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胡维芝与芍药花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胡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芍药花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胡维芝之其他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上诉人胡维芝在被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胡维芝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胡维芝作为劳动者未能提供在被���诉人芍药花公司加班的基本事实依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维芝所提的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或诊断补偿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的理由正当。对上诉人胡维芝所提支持其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进行逐项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维芝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与上诉人胡维芝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维芝为此及时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胡维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维芝的工资收入情况,以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2008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计算,即52960元/年÷12个月×9个月=39720元。上诉人胡维芝所提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维芝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胡维芝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胡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维芝经济补偿金39720元。四、驳回上诉人胡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胡维芝、被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