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聂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磊,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5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磊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胡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娄星区富厚民邸2402房内,以100元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价格贩卖毒品给谭某(另案处理)。谭某以胡某贩卖毒品价格过高“杀黑”为由,纠结被告人聂磊及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该房间,后刘某拿起房间内桌子上的利器扎伤胡某的头部及肩部,并将胡某携带的背包抢走,包内有600元现金、数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台诺基亚手机及一台H**手机。胡某想要回自己的包,不准刘某等人离开。聂磊便拦住胡某,并用背部顶了胡某一下,之后聂磊与刘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谭某、刘某某在海天宾馆一房间内分赃,谭某分给聂磊一台诺基亚手机。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聂磊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聂磊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能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害人胡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富厚名邸2402房内以100元一粒的价格贩卖给谭某(已判决)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谭某认为胡某贩卖的毒品价格过高,遂打电话给刘某(已判决),在明知刘某没有钱的情况下,让刘某带4000元钱到现场购买毒品,以此找胡某的麻烦。刘某心领神会,与被告人聂磊等人赶到2402房间。谭某对着胡某骂,说胡某卖100元一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杀黑”,让胡某给他个交代。刘某随即上前翻看胡某背包内的东西,被胡某拒绝,刘某即强行动手去抢包。因在场的龚立和在一旁劝阻,谭某借此发脾气将龚立和等人赶出了房间,自己亦走出房间外守候,留下刘某、胡某与被告人聂磊在房间内,刘某拿起桌子上的利器,戳伤胡某,并割断胡某的背包袋子,将胡某携带的装有600元现金、诺基亚、HTC手机各一部以及装有数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背包抢走。谭某随后返回房间,胡某欲从刘某手中夺回背包,不准刘某等人离开,被告人聂磊便拦住胡某,并用背部顶了胡某一下。抢劫得逞后被告人聂磊与刘某、谭某离开现场。后谭某、刘某某、聂磊在海天宾馆一房间内分赃,谭某分给被告人聂磊一台诺基亚手机。2016年12月18日晚21时45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西阳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的读书时间网吧上网,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聂磊予以抓获。被告人聂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龚立和、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聂磊及共同作案人谭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聂磊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聂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聂磊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莉芬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