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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男。被告人高鹏曾因聚众斗殴,于2004年7月21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辩护人张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5时,被告人高鹏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捷山街路口,与正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过解放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此事故致车辆受损,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现场被告人高鹏拨打110,直至警察到来将其带回审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鹏无视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高鹏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其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深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鹏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捷山街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马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高鹏未停车让行,将在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横过解放路的行人马某某撞伤。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马某某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事发现场,被告人高鹏拨打110报警,直至警察将其带回审查。2016年11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马某某的家属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及马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高鹏的供述与辩解、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100805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执法记录仪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抽血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笔录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内未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鹏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量刑时酌情考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