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19号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葛亚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矿军,男,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新,男,该厂职工。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矿军、张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铁厂支付大通公司货款83835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铁厂与大通公司签订有三份买卖合同,分别为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600000元,欠款金额为59035元;2009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88000元,欠款金额为8800元;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0000元,欠款金额为16000元。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天津铁厂均已签收并使用至今,经大通公司多次催讨,天津铁厂仍拖欠83835元未付,故大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天津铁厂辩称,对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大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铁厂对大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津铁厂对大通公司主张的签订合同及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通公司主张自2013年至本案立案前,曾多次找天津铁厂设材科的陈平催要汇款,并提供陈平的电话号码及大通公司代理人严伟与陈平于2015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通过大通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天津铁厂代理人张庆新当庭与陈平进行通话,对方认可其为陈平,且认可大通公司向其催要过货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于大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天津铁厂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大通公司能当庭提供天津铁厂设材科陈平的电话号码,经核实电话号码属实,陈平亦认可大通公司向其催要过货款,结合大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大通公司持续向天津铁厂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与天津铁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铁厂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天津铁厂尚欠大通公司货款83835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天津铁厂主张大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向天津铁厂主张权利,故大通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津铁厂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货款8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