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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彦南、李国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彦南,李国正,李艳利,谢三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164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任彦南,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国正,男,1976年9月1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艳利,女,1971年3月13日生,回族,住鲁山县。被告:谢三妮,女,1966年8月10日生,回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彦南、李国正、李艳利、谢三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李艳利、谢三妮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艳利、谢三妮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李艳利、谢三妮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二被告,亦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