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渊,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秦某某、何某某夫妇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商,两人将钟山区XX路X号铺面蔡某转让给沈某某经营的店铺再次转让过来经营,并一直使用蔡某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钟山区烟草专卖局开烟销售。另秦某某、何某某夫妇还在火车站等处通过非法渠道向他人购买大量卷烟进行销售。2015年至2016年,将价值十余万元的卷烟通过六盘水XX商储货运多次倒卖到XX市XX区汪某某(另案处理)处。2016年7月4日钟山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钟山区XX路中老年活动中心对面秦某某、何某某夫妇所在的库房内查获“黄果树”、“贵烟”等五个品牌计181条卷烟。随后又其二人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中华”、“和天下”、“大国酒”等28个品牌计493条卷烟。被查获的卷烟中,使用蔡某烟证开出的卷烟计18个品牌456条,价值人民币61075元;未使用烟证购买的外来卷烟共计15个品牌218条,价值人民币48785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测,查获的卷烟全部系真品卷烟,经钟山区烟草专卖局估价,此次查获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0.986万元。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有烟草专卖局卷宗材料,移送财物清单,价值计算表,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察笔录等,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期间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称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第三起未达到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秦某某、何某某夫妇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在钟山区XX路X号铺面销售香烟。钟山区XX路X号铺面系蔡某转让给沈某某经营,并将烟草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一并借给沈某某使用。沈某某经营了一个星期左右后,将该店连同烟草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转让给秦某某夫妇使用,并和秦某某夫妇约定待蔡某回来后要将店铺及烟草零售许可证等归还蔡某。2016年7月4日钟山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钟山区XX路中老年活动中心对面秦某某、何某某夫妇所在的库房内查获“黄果树”、“贵烟”等五个品牌计181条卷烟。随后又在其二人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中华”、“和天下”、“大国酒”等28个品牌计493条卷烟。被查获的卷烟中,使用蔡某烟证开出的卷烟计18个品牌456条,价值人民币61075元;未使用烟证购买的外来卷烟共计15个品牌218条,价值人民币48785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测,查获的卷烟全部系真品卷烟,经钟山区烟草专卖局估价,此次查获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0.98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烟草,价值10.986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起诉指控该起犯罪只有汪朝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二起犯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转借他人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的第三部分未达到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从非法渠道购买烟草,的确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但所购烟草购买回来后,通过转借的零售许可证进行销售,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秦某某、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香烟674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