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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2民初457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马某乙,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婚生子马某丙(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3、判令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农历9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彩礼30000元。原告陪嫁物有:沙发一套、立柜一架、写字台一张、洗衣机一台、炕柜一架、压面机一台等生活用品。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丙,现年4岁。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3月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马某乙同意与原告马某甲离婚;孩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8000元。原告马某甲陪嫁物:沙发一套、立柜一架、写字台一张、洗衣机一台、炕柜一架、压面机一台等生活用品作为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原告马某甲带走的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涛代理审判员  张正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