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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东、倪强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倪强,江锦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江锦方,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倪强、江锦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及其辩护人邓光辉,被告人倪强、江锦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东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入口附近,因故与秦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通过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苏某某(另案处理),并邀约其到事发现场来。同日21时30分,苏某某邀约并指使被告人江锦方、倪强等共5人来到某事发现场。后李东、江锦方、倪强等人与秦某某、段某、邹某某、王某、骆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江锦方、倪强持刀伤害被害人邹某某、骆某某、王某、段某,致使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江锦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某高速公路(内环快速路)立交桥下附近,持铁棍对与唐某某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尹某实施殴打,致尹某受伤。经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某、骆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东、倪强、江锦方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协商,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李东的亲属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邹某某、骆某某、王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李东、倪强、江锦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倪强、江锦方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骆某某、王某、尹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飙、赵珊、姚科、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及李东、倪强、江锦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对被告人倪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对被告人江锦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被告人李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属于临时起意的伤害行为,倪强、江锦方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实行过限,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李东亲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通过苏某某邀约倪强、江锦方参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江锦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尹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东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东与他人的纠纷经过协商已经得到解决,李东邀约的人到达现场后,不问事由又与对方打斗,矛盾的激化是李东等人造成,而非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东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倪强、江锦方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东在被人扇了耳光后寻求援助,通过苏某某邀约倪强、江锦方等人前来事发地点帮忙,三被告人在与被害方打斗过程中,均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故倪强、江锦方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东、倪强、江锦方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东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江锦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向延科人民陪审员  梁尤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