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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贾永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贾永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君,女,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贾永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乙方经营管理不善,甲方在合同执行中发现其根本无力完成或其承包项目将会使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自己组织队伍施工,乙方提供的履约担保、甲方和乙方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余款将全部扣除。”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有权扣除其履约保证金。2、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上诉人自行组织维修,花费超过50万元。3、被上诉人所施工程仍未结算,仍拖欠上诉人管理费。贾永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人民币148395.6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原告以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神泉堡至南村煤炭运输公路第SN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的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处会计牛金柱为其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10年上半年退场。2012年10月19日,该工程经大同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公路工程验收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就是否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整个工程完工后退还,现该工程已经大同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新兴公司应向原告贾永星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甲方违约,也应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止。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的路段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组织维修,并花费费用50万元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维修原告所施工的路段,故该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因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故不再进行调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永星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永星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履行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贾永星)向甲方(新兴公司)提供履行担保,此履约担保到本合同整个工程完工后退给乙方。现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从即日起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上诉称如乙方经营管理不善,甲方在合同执行之中发现其根本无力完成或其承包项目将会致使甲方损失,甲方可自己组织队伍施工,乙方提供的履行担保将全部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实乙方经营管理不善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是维修被上诉人所施工程部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一节。因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二审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