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宝库与黄骅市世鑫混凝土添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库,黄骅市世鑫混凝土添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84号原告:高宝库,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郭晓阳,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世鑫混凝土添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旧城镇西仙庄。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宝库与被告世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库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小时200元价格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提供230挖掘机及司机一名,被告于工程完工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将2015年3、4、5三个月的费用及时付清。但6-8月的90000元租赁费自2015年8月24日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41.2元,共计942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鑫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需要双方核对。2、因原告没有开具足额发票,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小时200元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提供日立230挖掘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工程完工当日,被告应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方人员离场。2015年3-5月份的租赁费78800元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6月份租赁费36800元,7-8月份租赁费为532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当时在被告公司任副销售经理的赵新岗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2015年6-8月份租赁费90000元,2015年6月份以后被告方资金紧张,暂缓付款,原协议为现金结算,后经协商改为承兑结算等。原告同意给被告开具2015年3-8月的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4118.8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世鑫公司出具的租赁挖掘机倒水渣费用清单、证人证言、转帐记录、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8月份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所以未付租赁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以原告方开具发票为前提,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10月4日才确定了租赁费的数额,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为被告开具2015年3-8月份的发票16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骅市世鑫混凝土添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宝库租赁费9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高宝库为被告黄骅市世鑫混凝土添料有限公司出具168800元的发票。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黄骅市世鑫混凝土添料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