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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28号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滕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的物业费1781.78元、楼道灯费96元、卫生费72元,总计1949.78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8.9元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拖欠的物业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梧桐苑小区1号楼4单元207室,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未支付物业费。按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每年1月31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或不交物业费,应按日按应缴金额的0.5%交纳滞纳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被告姜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梧桐苑小区1号楼4单元207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华晨中际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华晨中际公司委托原告对梧桐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华晨中际公司重新签订《梧桐苑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将管理期变更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境卫生、保安、公共设施维护和修缮等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或原告通知时到原告处交费;若被告未按约及时交费,每迟延一日,原告按应交金额的0.5%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原告视情况可提供水费、电费、楼道灯费、环境卫生处置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户通知单》、《业主入住登记表》、《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梧桐苑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和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的物业费1781.78元(0.6元/月·平方米×82.49平方米×3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按年交纳物业费,未及时交费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1187.86元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费应予预交,故原告要求对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计收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楼道灯费和卫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收上述费用,亦未提供楼道灯费已由其垫付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781.78元及滞纳金(以1187.8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丹东隆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姜德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