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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成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成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90号原告: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蒋介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石,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张成敏,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潘石,被告张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松劳人仲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做出裁决;且被告属于在原告处就职过程中主动辞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832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保洁员,2013年3月开始从事库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将被告辞退,离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51元。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时间及被告月工资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其属于被告主动辞职。松原市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做出(2016)松劳人仲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告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入职面试记录表、被告离职申请单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单位招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及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29.5元(1851元×4.5个月)。原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832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原告吉林省海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