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文辉、韩兴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辉,韩兴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辉,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男,满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上诉人王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韩兴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被上诉人韩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辉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下午上诉人和朋友一起到被上诉人经营的跑马场有偿骑马,由于在马场遇到朋友在那里,和朋友寒暄后上诉人和同去的朋友去骑马,由于上诉人骑的白马属于烈性马,以前没有骑过此马,上诉人骑上该马后,该马就失去控制,将上诉人驮至薰衣草庄园西门口转弯处,由于马速过高马自行摔倒后将上诉人摔伤至昏迷,后经薰衣草庄园门口保安报警,后由120救护车接到诸葛思亲医院救治,如今仍留有残疾这是不争的事实,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均予以承认,并反诉上诉人赔偿马伤及经营损失32400元,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伤情与骑马过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并且上诉人的诉求赔偿的数额确切,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和支持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诉人是以经营马场收取费用为生属于服务场所,上诉人是有偿骑马玩乐,属于服务对象,被上诉人是摔伤上诉人马匹的管理人(饲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韩兴国答辩辩称:1、王文辉醉酒后,在我喂马处私自偷骑了马匹,系上诉人自身行为故意所引起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本次损害完全由上诉人的故意造成,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下,私自驾驭上诉人的马匹违规将马骑到薰衣草庄园北门的公路上。2、王文辉说当天喝的是啤酒,有证人符某、任某、王某1证明他喝得是白酒,前面说是在庄园内玩摔伤,后说在庄园西门摔伤自行矛盾,王文辉没有证据证明韩兴国存在过错,且���能证明自己如何受伤,所以韩兴国没有过错,应由王文辉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韩兴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和其朋友李胜毅于2015年12月22日以李胜毅(乙方)的名义与洛阳柴香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伊滨区洛阳中国薰衣草庄园,园区内高铁下指定指区域供乙方存放马匹使用。租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十个月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韩兴国自带马匹4匹,李胜毅自带马匹7匹。合租使用上述的甲方的场地,用于存放马匹做生意。2016年3月6日下午,李胜毅的朋友王文辉(本案原告)和其他朋友喝酒后来到韩兴国处要求骑马游玩,韩兴国看到王文辉有点喝多酒的样子,就谢绝王文辉骑马,但王文辉执意要骑,给韩兴国喂马的李某(李胜毅父亲)出面阻止也没有拦住,王文辉则强行将被告韩兴国的白青马牵走乘骑,并到公路上尽情游玩,约十分钟后,白青马带伤(左边两条腿及肋下有伤)独自回到韩兴国处,通过人们找寻,最终在薰衣草庄园的西门处找到了受伤的王文辉。至于王文辉的受伤原因,王文辉本人陈述是白青马不听自己的传唤,当白青马跑到薰衣草庄园的西门路口时,它就猛地向西门入口拐进,心里一想完了,接着就昏迷了,直到医院接受治疗时才��醒过来(究竟是如何受伤,王文辉本人说不清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受伤)。王文辉受伤后,被120送到洛阳思亲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天,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颧骨骨折,3、颌面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花医疗费(18192.85元+380元+85元+85元+74元)=18816.85元。在审理中,该院根据王文辉本人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3日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4号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辉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序为X(十)级。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王文辉之子王军航,出生于2010年2月22日,王文辉女儿,出生于2016年2月19日是,王文辉母亲李珍,出生于1946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辉为了主张交通花费,向该院出具出租车定额发票30张,合计610元,为了主张误工收入,向该院出具新安县金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和收入证明一份以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王文辉系新安县金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在2016年12月16日第二庭审时,王文辉向该院出具自己的赔偿费用明细表上显示的各项赔偿额为:1、医疗费18816.85元,2、误工费21560元,3、护理费880元,4、住院伙补费240元,5、营养费160元,6、交通费700,7、残疾赔偿金51152元,8、抚养人生活费(1)9434.7元,(2)14580.9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检查费819.61元,共计133344.06元。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为了主张其经济损失,在庭审时,向该院出具照片5张,证人符某、任某、王某1、王某2、李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文辉未经韩兴国本人同意将白青马强行牵走乘骑的事实,以及白青马受伤的事实,���时还用以证明因白青马受伤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32400元的损失。在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辉未经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同意,在喂马人李某的阻拦无效情况下将白青马牵走,并到公路上乘骑游玩,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辉存在过错,在其游玩过程中致白青马受伤,应对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己的受伤,王文辉没有证据证明韩兴国存在过错,且不能证明自己如何受伤,所以,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没有过错,韩兴国对王文辉不承担侵权责任,给王文辉自己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王文辉自己承担。王文辉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以及检查费14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上述费用应由王文辉本人承担。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缺,予以驳回;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致该院不以确定其受损失数额,同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文辉负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兴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辉酒后在被上诉人韩兴国经营的马场骑马过程中,马行至薰衣草庄园的西门处造成上诉人王文辉受伤,双方当事人因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王文辉未经被上诉人韩兴国同意,酒后将被上诉人韩兴国的白青马骑至公路上乘骑游玩,上诉人王文辉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文辉的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