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彦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44号原告:杨彦文,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彦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给付原告理赔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宁县喊叫水乡经营50亩硒砂瓜地。2016年5月12日,原告对自己经营的50亩瓜地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压砂西瓜种植保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农户承担保险额的15%,省财政承担保险额的50%,县政府承担保险额的35%,被告每亩赔偿400元,免陪率10%。事后,原告依照合同缴纳保险费180元。2016年5月到8月,因干旱造成瓜地收益全无。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了情况,被告也派员及时到实地进行了拍照、调查、取证等,随后对瓜地受旱也予以认可。原告自8月至今不断向被告索要赔款,但是被告总是百般推辞。同时,原告在近4个月内寻求过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帮助,但是最终结果是以上单位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调判。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投保人为中宁县徐套乡田家滩村委会。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其他事项)以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和付费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有关干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关财产受损、受损程度及受损时间的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宁县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徐套乡在2016年5月至8月均没有达到一般干旱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西瓜因干旱受损不存在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种植的50亩压砂西瓜投保了一份压砂西瓜种植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旱灾直接造成保险西瓜损失且损失率达到70%(含)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80元。2016年11月1日,中宁县气象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宁夏气象部门日常业务干旱标准,1个月降水距平百分率在-80%以上为一般干旱标准,连续3个月以上降水距平百分率在-25%~-50%之间为一般干旱标准。通过对徐套乡自动气象站观测资料统计分析:2016年5月、6月、7月、8月各月距平百分率分别为189%、11.2%、30.3%和-22.8%,未达到一般干旱标准;2016年5月~7月降水距平百分率60.2%,未达到一般干旱标准;2016年6~8月降水距平百分率4.3%,未达到一般干旱标准”。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种植的压砂西瓜是否在2016年5月至8月遭受旱灾。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宁县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证实在此期间,中宁县徐套乡并未达到一般干旱标准。中宁县徐套乡田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专业的气象部门,故对原告提交的、由中宁县徐套乡田家滩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硒砂瓜因干旱受损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其种植的压砂西瓜在2016年5月至8月遭受旱灾、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