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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晓红与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红,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红,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朱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晓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丁晓红与宏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丁晓红进入宏成公司工作,担任装配组组长一职,工作地点在镇江船厂。在实际经营中,丁晓红并没有挂靠宏成公司,而是服从宏成公司的管理,并由宏成公司发放工资。至于劳动报酬周期性的问题,是施工领域的惯例。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虚假的会议记录认定丁晓红与宏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宏成公司辩称,宏成公司与丁晓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丁晓红的上诉请求。丁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其与宏成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到2015年12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晓红于2010年中秋节前后到宏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镇江船厂。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丁晓红曾离开宏成公司到南京工作约一年多时间。丁晓红自述其在宏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时并没有和宏成公司约定工资事宜,其工资发放均是宏成公司于年终核算后予以发放。至2015年丁晓红已经是装配班组长。2015年5月11日,施工现场的班组长由宏成公司召集开会,除了安排工作事宜以外,宏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系法定代表人丈夫)对于宏成公司和各个装配班组的关系进行了明确,据会议记录记载“每个班组的产值,今年单独核算,公司把镇江船厂的业务接下来,你们每个组再到公司接业务做,今年不像往年一样再吃大锅饭了,也就是你们每个班组长以后就是老板了,挂靠在公司下面。每个班组长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班组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公司不再承担一切费用,但公司有监督你们每位小老板的权利,会议记录就是合同,你们每个班组到时把工人的工时报上来,工资由公司代发,剩下的就是你们班组长的利润,按照比例计算”。该次会议召开之后,各班组的施工方式为,班组长首先审核工作量以及工资后上报宏成公司,由宏成公司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每个班组的施工结果直接上报镇江船厂,由镇江船厂的技术人员检验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即可。丁晓红本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5月30日4231元、5月31日3000元、6月5日4000元、7月22日15000元、8月28日5000元、11月25日3000元;2016年1月17日3832元、1月18日5000元、1月31日10000元、2月7日5000元。2015年12月17日下午,丁晓红在查看工人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滑落造成左脚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特点集中体现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和劳动报酬的周期性。在本案中,丁晓红系从宏成公司处承接一定量的装配工作,在装配符合技术要求后再和宏成公司结算,扣除工人工资后的一定比例属于丁晓红所得,丁晓红和宏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丁晓红请求认定和宏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丁晓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丁晓红提交周枫、周仕武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宏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对象是否为周枫、周仕武。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晓红未同时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宏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15年5月11日之前其公司与丁晓红系劳动关系,丁晓红班组的工人由宏成公司招聘后划分给丁晓红管理,丁晓红及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均由其公司发放;2015年5月11日后,宏成公司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与丁晓红建立承揽关系,其班组工人工资由宏成公司代发,宏成公司仍然对丁晓红及其班组的生产进度、劳动纪律、现场卫生进行监管。丁晓红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宏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17日,宏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丁晓红与宏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宏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15年5月11日以前其公司与丁晓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后,其公司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与丁晓红建立了承揽关系,但宏成公司从未向丁晓红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且2015年5月11日后,丁晓红与宏成公司之间除在工资的结算方式与发放工资的数额上有所变化外,丁晓红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之间的隶属与管理关系并未因会议记录的形成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宏成公司亦认可其公司仍然对丁晓红班组的生产进度、劳动纪律、现场卫生进行监管;同时,宏成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中,在2015年5月11日后仍然多次出现了考勤、罚款、安排值班、发放过节费等明显具有管理与隶属性质的内容。因此,宏成公司的陈述及其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宏成公司与丁晓红之间一直存在着隶属与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丁晓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二、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晓红之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市高资宏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审 判 员  贾黛舒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