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玲、高喜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高喜武,徐海波,徐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武,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徐海波,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被告:徐嘉,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高喜武、原审被告徐海波、徐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喜武与李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提出为上诉人购房,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时上诉人并不在场,也未取得事先授权或委托,根据被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当时将这种支付行为理解为主动自愿赠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否认赠与,但是即便赠与被否定,主动支付行为不会因此自动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或行为,却主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即使双方存在资金融通行为,资金融通行为并不必然是民间借贷,本案被上诉人仅仅口述存在借款,但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借款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喜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海波、徐嘉共同述称,本案纠纷与徐海波、徐嘉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喜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玲向高喜武支付341589.61元的购房款及自2014年11月至今的以34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9.04万元;2、由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高喜武与李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李玲向徐海波、徐嘉购买昆明市金碧路旧城改造片区柏联广场8层0816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高喜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徐海波、徐嘉支付购房首付款各12.5万元,共计25万元,并支付购房税费91589.61元。剩余购房款以李玲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高喜武在李玲购房的过程中,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共计341589.61元,高喜武主张该款项系其借给李玲的借款,李玲抗辩称该款项系高喜武自愿赠与给她的。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高喜武提交了为李玲购房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且李玲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资金融通行为。虽然李玲抗辩称该款项系高喜武自愿赠与给她的,但未提交赠与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玲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确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故本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故一审依法判决李玲向高喜武归还借款341589.61元。关于利息,因李玲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喜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41589.61元;二、驳回原告高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补充:一、涉案房屋的买房手续均是由被上诉人在办理,只有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才在场;二、在支付购房款时,上诉人不在场;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按揭贷款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才由上诉人支付。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一、二,虽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支付首付款时未在场,但上诉人其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其对购房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补充事实一、二不予确认;对补充事实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341589.61元的款项性质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由被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向卖房人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转账凭证及支付购房产生的税费凭证予以证实,其针对该款项往来也作出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被上诉人所赠与,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但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李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林春审判员 方 玲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