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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蔺小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小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小旦,又名黑旦、蔺永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小旦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蔺小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蔺小旦,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蔺小旦在负责管理其岳母李某1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五里庙村的金孚石料厂(安阳县金孚建材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制造爆炸物购买原材料,并安排工人利用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崩石头。2014年9月3日16时30分,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金孚石料厂现场查获四袋共重162.6公斤的黄白相间粉末和一台“一风吹”机器。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该黄白相间粉末是自制硝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蔺小旦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1、赵某1、赵某2、李某2、郝某、冯某、王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阳县金孚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资料及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牛瑞明于李某1转让协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蔺小旦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蔺小旦在安阳县金孚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用于生产,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爆炸物品162.6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蔺小旦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蔺小旦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蔺小旦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冯某、郝某、李某2证言证实,蔺小旦在涉案石料厂负责生产管理,蔺小旦往石料厂拉糠,安排石料厂工人往石料厂的石窝运送炸药,往炮眼装炸药等,另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一风吹”磨机、土炸药等物品能够印证。综上,原判认定蔺小旦犯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蔺小旦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数量,并考虑其他减轻处罚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蔺小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蔺小旦在安阳县金孚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用于生产,被公安机关查获爆炸物品162.6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蔺小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贠宁宁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董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