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27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喆与张仁、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喆,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847号原告:刘喆,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题刚,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张仁,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喆(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信投公司)、张仁(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莉,中润信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前往朝阳区房屋土��管理局撤销涉及到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号房屋编号为111537号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的预售登记。事实和理由: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05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为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判决生效后,我在支付完毕剩余房款31万元后,前往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明时得知中润信投公司与张仁曾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登记,并签署了编号为111537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致使我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了解,中润信投公司与张仁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契约为虚假协议,是中润信投公司当初售房时为快速回笼资金进行的虚假预售。中润信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刘喆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喆提供的预售契约中房号确实为X,但这个预售契约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找到,现在正在联系相关当时的经办人寻找。根据变更对照表,X有一个预售登记。现在刘喆无权撤销我公司与张仁的预售登记,法律规定,预售登记的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经过预售登记的预售契约合同效力高于刘喆的合同。预告登记人有权向法院行使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我公司和刘喆的判决,或者是解除我公司和刘喆的合同。张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名称变更为中润信投公司。刘喆曾于2010年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以巨安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巨安公司向刘喆交付涉案房屋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要求确认刘喆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巨安公司为刘喆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付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万元;要求巨安公司提供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的发票和税票。巨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刘喆给付剩余购房款31万元,并给付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的房款利息5万元。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8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喆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巨安公司购房款三十一万元,巨安公司于刘喆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三十日内为刘喆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喆提供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驳回刘喆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巨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巨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案件生效后,刘喆交纳了包括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内的共计31万元购房款项。刘喆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润信投公司与张仁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导致无法将房屋过户至刘喆名下。刘喆提交了买方为张仁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复印件,中润信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证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刘喆提交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中润信投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0)朝民初字第2805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83号民事��决书、税收缴款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案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中润信投公司为刘喆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刘喆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中润信投公司就涉案房屋与张仁的预售登记手续,构成其与刘喆买卖合同履行的障碍,中润信投公司应当与张仁撤销就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中润信投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号��屋涉及编号为111537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的预售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润信投(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260元及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洪 光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