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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燕君与周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君,周基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605号原告:丁燕君,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基克,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丁燕君与被告周基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基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周基克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燕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为六个月,借款人周基克”。现该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归还50000元,余款450000元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燕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两分,借款人:周基克,2010.10.15”。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原告在上述借条左下角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后因经营出现状况,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存取款凭证等为凭,被告周基克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周基克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基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燕君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周基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