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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海燕、陈政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海燕,陈政锦,何锡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审监民再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海燕,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政锦,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锡广,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海燕因与被申请人陈政锦、何锡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东,被申请人何锡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政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燕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陈政锦与何锡广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是刻意伪造的。陈政锦与何锡广本来就是同学兼朋友关系。申请人陈海燕与被申请人陈政锦已于2013年7月分居,申请人已搬回娘家居住。期间,陈政锦多次带人到申请人娘家闹事,破坏申请人娘家财物,还将申请人打伤住院。陈政锦把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00多万元的玉石转移,把汽车也过户到他同学名下。本案80万元的借据是陈政锦与他同学何锡广故意伪造的。何锡广于2014年3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申请人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陈政锦从未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提及有案涉借款。原审案件的原被告三人均为南海桂城人,陈政锦与何锡广故意约定由禅城法院审理本案,是有意隐瞒申请人,避开南海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与本案关联。综上,申请人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是申请人与陈政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后,陈政锦与何锡广串通伪造的,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何锡广辩称:申请人称陈政锦与何锡广恶意虚构本案债务,只是申请人的推断和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称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陈政锦向何锡广借款时,称借款用于玉石采购,当时陈政锦与陈海燕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借款时陈政锦也提交了其双方的结婚证,何锡广有理由相信陈政锦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以及生活。至于申请人称借款时夫妻已经分居,何锡广对此不知情,也无法认定,即便当时已分居,但子女的抚养费或者房贷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申请人2014年才提起离婚诉讼,借款确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就石龙南路的房产向银行按月还贷,申请人也承认女儿的生活费用由陈政锦支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离婚前,陈政锦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费用,申请人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被申请人陈政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中,何锡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政锦、陈海燕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查明,陈政锦与原告何锡广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政锦向何锡广借款80万元,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30天;逾期还款须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何锡广于当天转账80万元至陈政锦的指定收款账户,陈政锦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80万元。陈政锦与陈海燕系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原审认为,何锡广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以及当天转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何锡广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政锦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陈政锦与陈海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据此,本院原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政锦、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锡广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锡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两被告负担64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4年5月4日,陈海燕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政锦离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准许陈海燕与陈政锦离婚,同时依法处理了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诉讼中,陈海燕称因陈政锦有第三者,两人自2011年起就已经分房睡;陈政锦则称2012年12月初发现陈海燕与一男子有不正当交往,并打过该男子,后来只是为了家庭完整才对陈海燕忍耐顺从。判决书记载的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显示,2013年7月16日陈政锦书写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表,所列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间、小汽车一辆、价值320多万的玉石摆件一批,未提及共同债务;2014年2月因玉石等财产的去向和分割问题,陈政锦到陈海燕娘家与陈海燕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诉讼中,陈政锦要求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向梁沃民的借款80万元、信用卡套现及消费产生的债务30多万元以及尚欠银行房贷114万余元等,未提及本案讼争的80万元借款。再审还查明,2013年8月27日,何锡广的银行账户收到户名王其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同日何锡广账户向陈政锦转账80万元,陈政锦该收款账户随后亦于同日消费支出80万元,余额1838.31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何锡广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陈政锦、陈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原审原告何锡广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有陈政锦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陈政锦亲笔出具的《借款收据》印证,证据链完整。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陈海燕质疑该笔债务可能是陈政锦串通何锡广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就本项争议,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合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有三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约定婚内所得各自所有;三是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陈政锦、陈海燕的感情生活在2011、2012年间已经出现重大矛盾,2013年7月已经恶化至清理共同财产列出清单的地步。而案涉借款发生于同年8月27日,相距不过月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极小。原审判决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4日陈海燕向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陈政锦离婚,诉讼中陈政锦、陈海燕双方均未提到存在该80万元借款,或者由该80万元借款转化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现金、存款或购买的产业、物品、财产权益等)等,足见陈政锦借到何锡广的80万元后,并未告知陈海燕,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陈政锦如借款合同所载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相关经营活动也是由其个人掌握,陈海燕并不知晓也无从得益。故本院再审认为陈政锦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作为举债人的配偶的陈海燕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令陈政锦偿还何锡广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内容正确,但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陈政锦、陈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变更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陈政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何锡广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本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何锡广对原审被告陈海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何锡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6457元,由原审原告何锡广负担57元,原审被告陈政锦负担6400元(何锡广已全额预交,并同意对方负担部分由对方直接向其支付,陈政锦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何锡广,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朝阳审判员  麦海沫审判员  何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