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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楠与吴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吴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号原告王楠,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吉林农业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吴袁,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与被告吴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吴袁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16年5月25日6时,被告吴袁驾驶着载有原告及案外人张宇玲的×××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净月潭内二环路高尔夫球场交汇处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滑驶入沟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60.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护理费7,249.20元、后续治疗费35,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交通费3,047.00元、鉴定费3,3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252,979.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袁辩称,被告是受其朋友所托,载原告回学校,原告是免费搭乘被告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42条“…无偿搭乘他人的非客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肇事对方无赔偿责任或无赔偿能力的,机动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被告只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未通知我方,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写明原告牙齿损伤无相关损伤记载,牙齿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能保护原告入院治疗和出院的交通费,不应保护原告父、母到长春看望原告的费用。吉林大学第二临床医院的门诊治疗费8.00元,没有医嘱及转院治疗证明,不应予以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袁是×××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6时,被告吴袁驾驶着载有原告及案外人张宇玲的该车在长春净月潭内二环路高尔夫球场交汇处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沟内,致使×××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及案外人张宇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吴袁一方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吴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张宇玲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积气、眼挫伤(双)、动眼神经麻痹(左)、外展神经麻痹(左)、眶壁骨折(左)、面部及右下肢外伤、左肩胛骨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较之入院诊断多出:上颌窦骨折(双)、筛骨骨折、筛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蝶骨骨折。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换药,择期拆线。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医疗费104,752.62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8.00元。另查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另查明,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6年11月1日[2016]法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楠左眼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25,0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70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王楠护理期限为60日;王楠营养费为9,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80.00元。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以原告诉前单方鉴定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部门组织原、被告共同抽签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出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楠此次左肩部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王楠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25,000.00元。如其牙齿损伤为此次外伤所致,其牙齿损伤镶复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2,7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约为5年”。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5项记载“…,根据目前送鉴病历材料,无相关损伤记载。…。”,被告已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发生车祸当日,原告父(王忠杰)、母(郝荣)从实际居住地蓬莱打车前往烟台机场,发生打车费210.00元、高速公路费10.00元,从烟台乘飞机赶往大连,发生机票费1,120.00元,从大连到长春,发生火车票费608.00元。原告父亲2016年5月29日返回蓬莱,发生火车费304.00元、轮船费260.00元、客车费用28.00元(客车费27.00元、客运保险1.00元)。原告母亲2016年6月17日返回蓬莱,发生火车费304.00元、轮船费180.00元、客车费用23.00元。交通费用共计3,047.00元。本院认为,1、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楠在乘坐被告吴袁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吴袁一方违法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构成残疾,被告吴袁作为×××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者及实际驾驶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2、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属于免费搭乘,被告只应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吴袁作为车辆驾驶人,无论车上乘客是有偿搭乘或者免费搭乘,均应守法、遵章驾驶。本次交通肇事属于被告吴袁一方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本案不适用补偿责任,抗辩意见不成立。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损失及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应予扣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8.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关于被告提出只应保护原告出、入医院交通费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交通费不予保护。5、被告关于原告诉前单方鉴定其不知晓,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该笔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保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752.62元,有票据为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保护89,752.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依照二〇一六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3、交通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应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出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414号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计算,故营养费应保护90日为宜9,000.00元(90天×100元/天)。5、护理费,应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出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414号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为宜5,255.84元(2,627.92元/月×2月)。6、伤残赔偿金,应按应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出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414号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计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保护5,000.00元。8、鉴定费3,3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保护13,380.00元。9、后续治疗费,应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出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414号鉴定意见保护25,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89,75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00元、护理费5,255.84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197,408.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00元,由原告负担847.00元,被告吴袁负担4,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