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某诉石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石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04号原告:安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5层)。负责人:阮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安某诉被告石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被告石某,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12时38分许,被告石某驾驶川B9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8国道2067KM+600K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石某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对于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原告请求调整为0.22。被告石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门诊检查费909.97元。我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B9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且医嘱金额与鉴定金额不一致,应以鉴定确认的10000元为准,并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鉴定结果中有一处十级伤��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庭后将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法院予以回复。车辆损失以定损金额950元为准。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7日,标准为80元/日,出院后认可33日,标准为50元/日。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2时38分许,被告石某驾驶川B9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8国道2067KM+600KM处,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7日,产生医疗费用81552.76元(其中被告石某垫付1300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其余系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半年不负重,院外可请陪护一人,加强营养。被告石某支付了门诊检查费909.9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4元(有效票据显示)。经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术后一年返院行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具体费用据病情定)”。被告石某系川B91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涉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原告务工核查情况未予以回复。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及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确认以定损金额950元为准。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经二被告协商,同意被告石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于抵扣自费药,石某不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石某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绵阳诚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安某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任门卫一职,工资1800元,并居住在我公司”。提交了游仙区徐家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白鹤村二组31号村民安某,该同志从2010年3月开始,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家务农,也未在家居住”。另提交“龙诚物流汽车修理厂2016年工资表”复印件及龙诚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7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明、病例、诊断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552.76元(81552.76元-13000元-10000元-30000元),门诊检查费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根据鉴定结论,金额较为确定,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但又注明“具体费用以病情定”,金额确定性不强,该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如原告后续医疗费超出10000元,可另行主张。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27日×40元/日)。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27日×80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医嘱,确认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日,金额为4500元(90日×50元/日)。合计6660元。5.误工费6825元(1750元/月÷30日/月×117日)。6.关于残疾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8006.7元(26205元/年×17年×0.22),。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4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安某精神抚慰金4400元、残疾赔偿金98006.7元、误工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110481.7元。对不足部分46306.76元(医疗费28552.76元+门诊检查费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6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石某承担。被告石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庭审中经协商,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石某均同意石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于抵扣自费药,石某不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鉴定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110481.7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46306.76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212元,由被告石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石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