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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卫国与黎桂娣、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国,黎桂娣,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200号原告:钟卫国,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桂娣,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张明华,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钟卫国与被告黎桂娣、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被告黎桂娣、张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按每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桂娣的丈夫张明华、曾向阳(已去世)均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间张明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帮忙借款300000元,后又通过担保人曾向阳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为其帮忙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日,俩被告、曾向阳一起来到原告家再次要求原告借钱给俩被告。在担保人曾向阳要求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给俩被告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在同日三人共同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及借条,在借款协议上已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息以及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借条中曾向阳已自愿承诺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届满后,原告已多次催促俩被告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在期间担保人曾向阳已去世,致使债款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钟卫国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转账现金给被告的事实。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黎桂娣、张明华辩称,借款300000元是真实的,转账后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现金18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是月利率3%,而是6%,之后是7%,而且被告按月利率7%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2月前的利息。原定3月1日要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因曾向阳去世,没有支付,所以原告在2017年3月份起诉至法院。现被告方的经济比较困难,难于及时还款,且利息太高承担不起。2、该笔借款是与曾向阳一起向原告借的,其中的100000元转给了曾向阳,利息也是与曾向阳一起支付的。3、借款时原告要求黎桂娣签名,所以黎桂娣签了名,但此借款张明华会承担。被告黎桂娣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明华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手机中的转账记录(未打印),拟证明其已向钟卫国支付了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手机内的转账单显示收款人是唐钰媛,原告不认识此人;该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是张明华转账给其他债权人的。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1、明细单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利息转至原告指定账户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2017年1月3日转至廖敏账户中的21000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2017年1月27日转至唐钰媛账户中的21000元不是本案300000元的利息,是以前另外的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明华、黎桂娣及案外人曾向阳于2016年11月2日向钟卫国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借款人张明华黎桂娣因生意需要,向钟卫国借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仟×佰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每月1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日,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如约定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则按现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及另行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0%违约金。为确保借款人如期归还或逾期未还,我曾向阳担保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我担保人承担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义务和法律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借款约定内容系乙方借款人与甲方债权人共同协商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已确认无异议。乙方:张明华黎桂娣担保人:曾向阳”。该《借款协议》的下方部分为《借条》,内容“今借到钟卫国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仟×佰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附注:以上借款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借款人:张明华黎桂娣担保人:曾向阳”。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捺有多枚指印。同日,钟卫国通过银行将300000元转至黎桂娣银行账户内。2017年1月27日,钟卫国通过手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将款存入案外人唐钰媛的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张明华将21000元转至原告指定的即唐钰媛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钟卫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俩被告提供借款后,俩被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俩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的事实,故俩被告关于其已按月利率6%、7%向钟卫国支付了2017年2月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辩论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予以部分采纳。同理,原告钟卫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2017年1月27日被告转至唐钰媛账户中的21000元是支付另一债权款项的陈述意见,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如约定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至五倍利率计算及另行交纳借款总额每天30%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欠付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70天所产生的利息是21000元(被告已自愿给付),故认定被告欠付2017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华、黎桂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钟卫国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明华、黎桂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钟卫国支付逾期利息(含违约金),逾期利息(含违约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卫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明华、黎桂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