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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纪宁、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戈某醉酒驾驶白色海马M3轿车,行驶至大石桥市某市场附近时,被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戈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戈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宛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