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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字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字775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被告:宋某,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结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租63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位于西一路北段小区29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1万元,押金1000元,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交付使用。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5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按照原合同续租4个月,租金为3600元。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收回房屋,但被告不愿交还。后经原告查看,被告对房屋造成多处损毁,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区西一路北段住宅小区29栋中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年租金为1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后租赁期至,被告续租4个月并交纳了3500元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期限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未搬离,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察看时,被告已搬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6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6月3日《收据》及庭审调查查明,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房屋,原告亦收取被告租赁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即告终止,因被告搬离时未向原告履行通知及交接义务,故通知及交接时间以本院及原告察看时间即2017年4月11日为宜,故房租应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要求房屋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超出被告搬离日期,对超出日期的房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至2016年9月30日,故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房租。续租4个月期间房租为3500元,即为875元/月(3500元÷4个月),故房租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即房屋租金按照875元/月计算,共计为5541元(875元/月×6个月零10天)。原告关于涉案房屋设施被被告损毁并应由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的诉称,因其或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55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