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洪胜花园小区。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8日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A区4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陈某某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利用开锁工具打开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A区39号3单元302室被害人尹某某家房门,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4840元左右。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伊春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表示以后再也不会盗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和抓获及破案经过、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9240.00元,其中被害人陈某某4400.00元、被害人尹某某4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