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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勇斌与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斌,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369号原告:邵勇斌,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茂,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邵勇斌与被告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原告就被告名下车辆(车牌号码浙A×××××,五菱牌LZW6400C)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茂因生活缺乏资金,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林茂向邵勇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邵勇斌借款50000元。同日,林茂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邵勇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邵勇斌催讨,林茂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茂向邵勇斌借款的事实,有林茂出具的借条及邵勇斌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自邵勇斌主张之日起,林茂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勇斌诉请自2017年3月28日起(起诉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借款时林茂为上述借款提供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推定该车辆的抵押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故邵勇斌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50000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邵勇斌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勇斌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邵勇斌对林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五菱牌LZW6400C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邵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茂负担。邵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