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秋红诉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红,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263号原告蒋秋红。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春。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玲,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秋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景泰峰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景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峰公司、被告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泰峰公司通过中介人常宁润和通宝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通宝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为1.2%。被告景泰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止尚欠本息共计20480元。被告担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景泰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480元);判令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泰峰公司辩称,被告景泰峰公司借款属实,尚欠本金和利息金额应据实计算,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本案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本案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刑事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如果案涉借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部分,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适用借款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处理。被告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总额为500万元,目前起诉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37案诉讼总标的额超过了500万元,被告中小担公司对超额部分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且个别借款至起诉时尚未到期。对于本案争议的本金是否真实以及约定利率是否合法,因被告担保公司的财务资料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无法查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峰公司、被告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泰峰公司通过中介人润和通宝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2%,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景泰峰公司支付了2万元。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28日之后,偿还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景泰峰公司尚欠本息共计2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泰峰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景泰峰公司借得原告资金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债务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泰峰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借款利息,且被告景泰峰公司因债务纠纷已被多人诉至法院,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景泰峰公司提前还款。被告景泰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400元,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为单个自然人,被告为单一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单一借贷事实本身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且本案事实清楚,不必以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秋红本息20400元,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蒋秋红承担25元,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潮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